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价格鉴证师《价格行为法规》易混淆点,一张表理清法律责任

价格鉴证师作为价格行为的“守门人 ” ,其法律责任直接关系到鉴证结论的公信力与市场秩序的稳定性。《价格行为法规》中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因表述严谨、情形交织,常成为实务中的易混淆点,梳理这些模糊地带 ,不仅是对执业风险的精准把控,更是对法规精神的深层解读 。

首当其冲的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“临界点”混淆,实践中 ,不少鉴证师对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”的性质界定模糊:仅被价格主管部门处以警告 、罚款 ,还是可能触犯刑法?根据《价格法》第42条及《刑法》第229条,关键在于主观故意与危害结果,若鉴证师为谋取私利故意伪造数据、隐瞒关键事实 ,且导致国家、当事人重大损失(如涉税鉴证造成税款重大流失),则构成“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”;若因重大过失(如未核验原始凭证)导致结论失实,造成严重后果 ,则可能构成“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,前者是故意犯罪,后者是过失犯罪 ,量刑差异显著,但实践中常因“故意”与“过失”的认定难而混淆。

民事责任的“过错边界 ”也易被误读,部分鉴证师认为“只要程序合规即可免责 ” ,实则不然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1194条,鉴证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——若鉴证结论存在错误 ,除非能证明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(如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且鉴证师已通过函证 、现场勘查等方式核实) ,否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在房地产价格鉴证中,若鉴证师未对土地使用权性质进行核实 ,导致评估价值偏离实际,即便报告格式规范,仍需对委托人的损失负责 ,这里的“合理审查义务”并非程序走过场,而是需结合鉴证标的特性、行业惯例等综合判断,模糊地带恰恰在于“合理”的尺度把握。

“机构责任 ”与“个人责任”的连带关系常被割裂 ,根据《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》,鉴证师在报告上签字即代表对内容负责,机构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,但实务中,部分鉴证师误以为“机构担责即可”,或认为“仅受内部处分即可免于外部追责 ” ,若机构被处以吊销资质等行政处罚 ,直接责任人员(如签字鉴证师)可能同时面临行业禁入、罚款等处罚;若构成犯罪,鉴证师更会被追究刑事责任,责任主体并非“二选一” ,而是“双向穿透”,这种连带性恰恰是保障鉴证质量的关键,却常因责任意识淡薄而被忽视 。

免责情形的“适用条件 ”也存在认知偏差 ,鉴证师能否以“委托人指令”为由免责?根据《价格法》及相关司法解释,若委托人要求违反法律法规(如虚构交易价格逃税),鉴证师不仅不能免责 ,反而可能因“明知故犯”承担更重责任;若因不可抗力(如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灭失)无法完成鉴证,需及时告知委托人并留存证据,否则可能因“未及时通知 ”承担部分责任 ,免责并非“挡箭牌”,而是需严格满足法定条件,这种“条件限定性”与实务中“甩锅心态 ”的冲突 ,构成了另一重混淆点。

法律责任的清晰划分,是价格鉴证师执业的“生命线 ” ,唯有跳出“非黑即白”的惯性思维,从主观状态 、行为性质 、损害后果、主体关系等多维度综合判断,方能在复杂的法规条款中精准锚定责任边界 ,既守护鉴证行业的公信力,也筑牢自身的执业防线。